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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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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登记设立,由同行业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并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和监督管理。
第4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共同做好行业协会管理工作。
第5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二章登记
第6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区(县)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在各区(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区(县)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
第7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8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或者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9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二)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3年内不得使用;(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四)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0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登记程序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11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12条
行业协会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13条
行业协会设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第三章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14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与本行业关系密切的其他经济组织、科研机构和公民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跨行业或有二种以上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的,可分别加入相应行业协会。具体入会条件和程序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15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做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16条
行业协会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17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18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理事人数超过30人的,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19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或常务理事组成。
第20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理事长)主持。会长(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由其授权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推举的副会长(副理事长)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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