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3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智慧城市建设。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各行业、各系统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进行指导、检查。
第4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5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大数据、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鼓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建设与景观环境协调一致。
第7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一)主要道路、广场、隧道(地下通道)、桥梁等;(二)机场、港口、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轮渡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三)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和加油站、成品油仓库;(四)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五)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寄递物流、金融等单位;(六)商贸中心,教育、科研、医疗机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七)住宅小区、住宿和餐饮服务单位、农贸市场、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及公共区域等;(八)贵金属、珠宝经营场所,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的重要部位,有价证券、票据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九)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场所和区域。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8条
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以及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区域,由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前款规定外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建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9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对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有可能侵犯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侵犯个人隐私。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1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12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技术规范。
第13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区(市)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公安机关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其他社会公共区域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费用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14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第15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16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图纸等资料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拆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备案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第17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明显标识。
第18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的,不得妨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第三章管理与应用
第19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存储管理、资料调取登记等制度;(二)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三)保持图像画面清晰,运行时间准确,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现系统故障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理维护部门进行修复处置;对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承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原有采集功能;(四)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监看场所;(五)发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六)信息资料存储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七)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二)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三)删改、隐匿、毁坏存储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录;(四)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及其信息资料;(五)擅自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