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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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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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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凡在下列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一)药品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二)药品经营企业从事采购、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三)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从事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五)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销售供应的工作人员。
第4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各县(市)、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工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健康检查工作。
第5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具有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四)具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建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第6条
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机构也可以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第7条
具备健康检查条件的机构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进行严格考核后确定。
第8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二)使用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和《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三)根据健康检查结果5日内对健康检查合格的工作人员发放《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四)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五)建立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七)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9条
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一)肝功能;(二)大便培养;(三)胸透;(四)皮肤体征;(五)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
第10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控制的需要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健康检查项目,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11条
患有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工作。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
第12条
健康检查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申请复检。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做出复检结论。
第13条
患有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病的健康检查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返回原岗位工作。
第14条
医药行业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一)有权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二)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要求所在单位安排上岗工作;(三)获得健康检查教育、培训和传染病防治的服务;(四)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五)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15条
本办法
第16条
规定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二)按规定安排健康检查合格人员上岗工作;(三)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健康检查不合格人员;(四)按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健康检查人员名单;(五)建立健康检查人员档案;(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17条
健康检查档案应由专人管理,做到一人一档,并详细记录健康检查人员姓名、性别、工作简历、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健康检查结果和传染病史等。
第18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进行定期综合考评,年度考核评价不合格的,应当取消其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资格。
第19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联网监督制度,建立健康检查信息数据库,提供健康检查及相关政策信息服务。
第20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和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机构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健康检查的材料、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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