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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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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开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第四款的内容删除。二、将
第2条
第一款的内容修改为:“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将
第3条
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删除。三、在
第4条
中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规章对集中供热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决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月8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供热和用热第四章设施保护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5条
为了规范供热和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6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服务、使用和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集中供热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供热系统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8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能环保、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9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县、祥符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国土资源、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10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11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资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支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和推广应用。热生产、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12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产采暖区域内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采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空气源热泵、水源热泵等方式集中供暖。
第13条
市、县、祥符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市、县、祥符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14条
市、县、祥符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不含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民在宅基地建设住宅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集中供热规划同步建设集中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同步建设热力设施同时,应当预留分户计量装置位置。新建或者改建市政道路时,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生产、经营企业同步建设市政热力管网配套设施。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15条
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热经营企业建设。
第16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市、县、祥符区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17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量,既有住宅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
第18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第三章供热和用热
第19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20条
热生产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制定安全生产计划,编制应急管理预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二)建立、完善供热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加强应急管理,及时清除安全隐患(三)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接受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四)对供热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工作,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五)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发生故障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和热经营企业,并启动应急管理预案;(六)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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