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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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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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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一次修正 2007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二次修正 2008年12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三次修正 2018年1月3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供水设备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供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4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和保证水质的方针。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提倡合理开发利用中水。
第5条
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水利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供水建设计划。 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取水许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第10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11条
新建民用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的商品住宅和居民自建的住宅应当将水表设置在户外。设计单位在住宅设计时,应当将水表设置在户外公共部位。 现有民用住宅户内水表可逐步改造为户外设置,实现抄表到户。
第12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供水的区域,不得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单位应当逐步减少自备水源取水量,直至关闭自备水源。 第三章 供水水源及设施管理
第13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禁止一切污染水源行为。
第14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专用的取水口、引水管道(明渠)、井群、泵站、水厂、加压站、管道、闸门、总表(流量计)等设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第15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计算用水量标准作为收费依据的水表为注册进户总水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
第16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的管理权限原则上以总表为界,总表及总表以外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总表以内由用户管理。供水管径50毫米以下(含50毫米)的用户或者私人用户以住宅院大门为界,如总表在大门外的仍以总表为界。 住宅小区内的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委托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协议。
第17条
总表井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定期检修。 禁止在总表井周围一米内堆放物品。造成总表和总表井盖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供水企业对总表井进行定期检修以及对总表进行周期检定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18条
在总表以外由用户投资或者合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的供水设施,自验收供水之日起,应当无偿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用户。
第19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违章占压城市供水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20条
建设工程及其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商定保护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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