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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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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钦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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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土地储备制度,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加强土地集中统一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钦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当遵循稳步启动、逐步推进、保值增值、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置换、征用以及其他方式国有化的土地予以储备,并根据需要进行前期开发,以供应和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机构,专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工作。土地储备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并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6条
市政府建立土地储备库,加强对土地一级市场的调控,实行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供应制度,年度供应计划总量包括实际供应的存量土地和新增建设用地,凡未纳入土地储备库及年度供应计划的土地,一律不得进入供地程序。新增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出让。
第7条
土地储备计划由土地储备机构拟出初步方案,市土地、计划及建设规划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综合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8条
市计委、财政、规划、土地、建设、公安、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9条
被列入土地储备对象范围的土地,若该土地权属存在纠纷的,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10条
对积极参与、支持、配合土地储备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成绩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土地储备的范围
第11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无偿收回纳入储备:(一)依法应当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二)土地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三)依法没收的土地;(四)因单位搬迁、撤销、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六)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划拨土地;(七)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划拨土地;(八)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12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有偿收回(购)纳入储备:(一)土地使用者申请市土地储备机构收回(购)的土地;(二)土地使用者以低于标定地价80%以下的申报成交价格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时,市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三)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回的土地;(四)已列入旧城改造计划内的土地;(五)利用结构不合理、利用率低的划拨土地;(六)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或环保的要求需要关、停、并、转的企业使用的土地;(七)其他可依法有偿收回(购)的土地。
第13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采取置换方式纳入储备:(一)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土地;(二)土地使用者提出置换申请,取得批准置换的土地;(三)因企业改制或旧城改造等原因,政府需要置换的土地;(四)其他依法可以置换的土地。
第14条
下列土地可采取征用方式纳入储备:(一)建成区内影响城市规划建设景观的插花集体土地;(二)城郊结合部因规划需要使用的零星集体土地;(三)征地时预留给农民的就业用地,擅自改变用途或非法转让或私自分割分户的未建设集体土地;(四)城区内农民一户多宅超标用地,不按有关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的集体土地;(五)其他新征用的土地。第三章土地收储程序
第15条
无偿收回储备程序(一)调查。由土地储备机构人员对拟收回的土地权属、四至界址、面积、利用现状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二)拟定初步方案。由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事实,按照有关规定拟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初步方案。(三)告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发送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土地使用者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听证要求或申辩意见。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或者申辩意见的,不影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的进行。(四)报请批准。在初步方案的基础上,土地储备机构综合各方面情况,形成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最终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五)决定收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六)权属变更。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属材料和有关资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者接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公告注销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证。对无主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公告收回土地。
第16条
指令性有偿收回(购)或者置换储备程序(一)调查。同
第17条
第(一)项的规定。(二)价格测算。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情况,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评估。(三)拟定初步收回(购)或者置换方案。土地储备机构综合价格测算结果及有关因素,拟定收回(购)或者置换土地的初步方案。(四)告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土地使用者发送收回(购)或者置换土地告知书。土地使用者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听证要求或申辩意见。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或者申辩意见的,不影响有偿收回(购)或者置换工作的进行。(五)报请批准。在初步方案的基础上,土地储备机构综合各方面情况,形成有偿收回(购)或者置换土地的最终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六)决定收回(购)或者置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出有偿收回(购)或者置换土地的决定。(七)办理补偿或者置换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收回(购)或者置换土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合法凭证到土地储备机构办理有关土地补偿或者置换手续。(八)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收回(购)或者置换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属材料和有关资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置换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新置换的土地使用权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者接到收回(购)或者置换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公告注销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证。(九)用于置换的土地,应当是土地储备机构所储备的土地中与被置换土地价值相当或者相近的地块。(下同)。
第18条
申请有偿收回(购)或者置换储备程序(一)申请。土地使用者请求收回(购)或者置换土地的,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二)调查。同本办法
第19条
第(一)项规定。(三)价格测算。同本办法
第20条
第(二)项规定。(四)拟定初步补偿或者置换方案。由土地储备机构综合补偿协商结果及其他相关因素,拟定初步收回(购)土地及相关补偿或者置换方案。(五)报请批准。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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