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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防洪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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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防洪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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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洪有关的规划、建设、组织指挥、灾后救济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防洪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抗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和城乡易积水片区整治,开展水库、塘坝建设和改造,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组织指挥下,明确负责防洪工作的人员,做好辖区内的防洪相关工作。
第5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相关工作。水务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具体防洪管理职责。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农业、民政、卫生计生、财政、气象、供电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抗洪相关工作。
第6条
教育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防汛抗洪工作的宣传,普及防汛抗洪知识,提高公众防汛抗洪安全意识和防汛抗洪自我保护能力。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应急预案
第7条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依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流域综合治理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并与区域开发建设、道路、绿地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8条
本市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一)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家水利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跨区的河道、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河道及片区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洪规划是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以及落实防洪非工程防御措施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9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省防汛应急预案和防洪规划,编制市防汛应急预案,明确防汛抗洪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应急响应、险情处置、灾后救济、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防汛应急预案和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区防汛应急预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防汛应急预案可以根据防汛抗洪抢险实际需要和情事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10条
市、区防汛应急预案确定的具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要求,明确本部门、本单位防汛抗洪应急措施,有计划地组织防汛抗洪培训和演练。第三章建设和管理
第11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12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防洪规划,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除险加固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存在严重隐患的防洪工程设施,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和改造;整治改造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3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建设手续,并按照市政设施移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测量,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4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对防洪工程设施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方案将补救措施纳入建设项目计划,提前或者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实施、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15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防洪责任。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河道、湖泊原状。
第16条
在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防汛通道畅通,不得擅自封堵。原有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未设有防汛通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堤防整治等工程计划中安排增设。
第17条
防洪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防洪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单位。养护和运行单位确定后,应当依法签订协议,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质量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应当遵守防洪工程设施养护和运行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落实日常养护和运行措施。
第18条
防洪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定期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监测和检查。水库大坝、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安全鉴定;对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19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涉及防洪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以及运行养护的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危害或者影响防洪安全的工程设施或者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或者采取其他防洪安全措施。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20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积水淹水点进行分析研究,制定整治方案。在整治方案未实施前,每年汛前应当预先采取处置措施。对汛期新出现的积水淹水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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