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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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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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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本市农村公路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和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
第3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各方参与、建管养并重的原则,实现建好、管好、养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的目标。
第4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路政和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体制,完善资金管理和财政预算保障机制,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路政和安全管理工作。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园林和林业、审计、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在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等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6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遵循“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助推乡村振兴、有利于保护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国省干线公路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协调,与改善农村其他配套基础设施相结合。
第7条
鼓励在有条件的区域,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项目进行整体规划、建设,结合游览观景、休闲休憩的需要,在农村公路沿线合理设置休息区、观景台,绿化、美化农村公路沿线区域,促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8条
县道规划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听取沿线各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报送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农村公路发展目标,指导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工作。
第9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上级下达的年度建设规模计划,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制订本辖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路的命名和编号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充分利用原有道路线型,降低建设成本,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
第11条
新建农村公路应当执行以下建设标准:(一)县道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二)乡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三)村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其中,通行政村的村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农村公路按照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的,应当采用双车道,交通量小或者困难路段可以采用单车道,但应当设置错车道。对现有不符合上述建设标准的农村公路,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订提档升级改造方案,逐步实施提档升级改造,将其改扩建为符合相应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受地质地形地貌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按照上述等级标准进行建设的农村公路路段,经技术安全论证,可适当降低标准,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以确保安全。
第12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技术要求,结合地形地貌、村庄布置等条件,合理设计和建设配套设施,鼓励利用农村公路路侧已有资源建设小型服务区、停车区等服务设施。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同步建设交通安全、排水和生命安全防护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根据通行条件需要设置照明设施的,应当设置照明设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农村公路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组织农村公路竣(交)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13条
农村公路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建设。县道建设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14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15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监督、专业抽检、群众参与、施工自检的要求建立农村公路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监督指导落实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农村公路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进行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登记,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落实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第16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质量安全信息,包括从业单位及质量监督负责人和联系方式,工程质量目标,主要原材料种类,路面混凝土及结构层混合料配合比,路面厚度、宽度、强度等关键质量指标,项目验收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责任公示牌,公告质量安全相关信息。
第17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质量保修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18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建设资料,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移交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19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每年不低于在册农村公路里程10%的比例进行安排。
第20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政府投入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日常养护与养护工程相结合的运行机制,并逐步实现以专业养护为主。鼓励实行“建养一体化”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全寿命周期质量管理。县道养护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养护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其他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委托专业养护机构、企业、公路沿线村民或者村民组织进行。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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