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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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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鄂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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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鄂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4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绿化、节俭务实、植护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休息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
第5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含葛店经济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确定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因地制宜开展庭院绿化。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已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限期迁出。
第8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结合山水林田湖自然条件、吴楚文化历史元素,合理布局各类城市绿地,形成具有鄂州特色的山水人文园林绿地系统。
第9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设计方案中绿地面积和布局、植物配置、道路广场、园林小品及水、电配套设施等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绿化设计规范、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10条
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告示牌,注明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相关信息,采取相应的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11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期实施,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12条
园林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园林绿化工程,方可交付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审查时,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第13条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物、构筑物,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立体绿化,并按照有关规定比例折算绿化面积。提倡“见缝插绿、拆墙透绿”,加大“口袋公园”建设力度,实现城市“三百米见绿,五百米见园”的目标。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鼓励实施开放式绿化;现有实体围墙除特殊需要外,鼓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除。鼓励建设林荫停车场及绿化隔离带。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14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程。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
第15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养护管理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二)居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主体负责;(三)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四)其他绿地的管理由其权属人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16条
园林绿化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一年的养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养护管理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移交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绿化养护面积、植物品种、数量等。
第17条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地养护管理制度,按照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程和分级管理标准进行养护。
第18条
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重要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的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的绿地,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性质、范围、用途。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以外的城市绿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因同一事由临时占用绿地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因同一事由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占用单位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恢复城市绿地原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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