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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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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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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活动,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水平,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础测绘、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和维护管理、地理国情监测、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经费预算。
第4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指导。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第二章测绘基准和规范
第5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全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补充制定本市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6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和共享平台,管理本市地理信息数据。时空数据中心包括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和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向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分发地理信息数据。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地理信息共享平台为基础平台。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时空数据中心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7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对本市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进行统一监管,并负责制定使用、管理本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相关规定及制度,保障系统的应用推广和有效使用。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8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编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参照批准通过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9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工作:(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二)佛山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营与维护;(三)全市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四)配合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做好全市1:5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五)全市1:2000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六)全市城市三维模型、地名地址数据、兴趣点,1:500比例尺地形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生产与更新的统筹;(七)全市唯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地理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八)全市基础地理底图的绘制;(九)国务院、省、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10条
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工作:(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四等(含)以下高程控制网的加密、维护和更新;(二)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三维模型、地名地址数据、兴趣点,1:500比例尺地形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生产与更新工作;(三)基于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建设的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及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的扩展应用与维护工作;(四)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11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更新或者及时更新:(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至少5年更新1次;(二)城市建成区1:500比例尺地形图每年更新1次,其它区域至少2年更新1次;1:2000比例尺地形图至少2年更新1次;1:5000比例尺地形图至少5年更新1次;(三)1:2000或1:5000比例尺的影像图每年更新1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应急管理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12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中,由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在报区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市、区其他部门组织实施的,在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实施的,有关部门应予核查,确属重复建设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13条
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做好地理国情监测数据的深度开发,并通过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向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应成果。
第14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市统一的不动产测绘相关管理技术标准。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测绘规划,不动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15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市统一的规划测绘相关管理技术标准。规划管理涉及的测绘活动,由各区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负责具体管理实施,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16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测绘管理工作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市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专家库和应急测绘队伍,完善应急测绘车辆、仪器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应急测绘新技术应用和储备。第四章测绘地理信息市场
第18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要求办理信用登记。
第19条
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测绘项目招标活动,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评分指标。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依法建立与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20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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