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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试行)地方政府规章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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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试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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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有效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3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城市绿线管理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第二章绿线划定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8条
城市绿线划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二)符合《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的规定;(三)城市绿线的划定应当明确绿地类型、位置、规模和范围。
第9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一)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二)现有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三)现有集中的居住区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四)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五)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六)其他对城市生态具有绿化美化效果的区域。
第10条
城市绿线的批准和调整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1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三章绿线管理
第12条
城市绿线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城市绿线内的用地改作他用,不得擅自破坏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调整,但不得减少城市绿线内的用地面积。(一)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二)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布局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三)其他经论证须调整城市绿线的。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用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占用期限不超过四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用地申请人,应当按照恢复绿地的实际费用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绿化恢复费,并与负责审批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明确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用和支付方式。经批准占用的城市绿线内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占用期满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第14条
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的绿地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明确出让地块的绿地率。
第15条
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绿化设计专章中应当明确绿化用地布局、绿地率、绿化树种以及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步审查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不得减少当期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16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依法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绿化用地面积。
第17条
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花草树木合理搭配,乔木灌木垂直投影所覆盖的面积应当占绿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18条
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且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园林绿化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的测量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设计标准》《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技术导则(试行)》的规定。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的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出具核实意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植物的成活率、乔木灌木覆盖率、绿化植物配置等是否符合规定进行核实。不符合绿化工程质量规定的,不得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19条
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需要引进动植物的,调运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疫检验,办理检疫检验手续。
第20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和广场用地应当设立绿线永久公示牌、界碑和界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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