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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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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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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依据《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地理信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安全视频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4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保障安全、信息共享和“谁审批、谁监管,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本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有关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相关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6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和统筹协调。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相关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协调。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业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业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热力、排水、照明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业信息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省级相关部门做好通信传输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省级相关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公安、人防、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7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并对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提高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及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结合轨道交通、道路交通、人防工程等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作为详细规划编制依据。编制各类地下管线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征询相关管线单位的意见。经依法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修改。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新建城市道路和地下轨道交通的配套管线应当埋设在地下,改建、扩建道路的,原有架空线缆应当同步埋设至地下。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线位施工。确需变更管线位置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11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充分征询发改、财政以及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将经发改部门批准后的相关内容告知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批复后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制定本单位年度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交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批准下达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12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桥梁、隧道等工程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地下管线的,按照《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规定执行。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挖掘道路敷设地下管线:(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16条
城市道路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召开协调会,统筹协调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建设的相关工作。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单位,应当在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开工前,将施工工期计划报送城市道路建设单位。
第17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施工工期。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保证地下管线的施工进度。
第18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占用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绕行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施工现场周边道路秩序维护和交通安全工作。城市道路建设过程中使用的临时管线,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拆除。
第19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20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标准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并记录管线类别、空间位置、材质、管径等基本信息,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采取非开挖方式实施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预留测量条件;采用非金属材质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鼓励建设单位附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测量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测量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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