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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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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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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国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方面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与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实施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4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安全有序、生态环保、公共利益优先、地下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开发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协调,以及对有关地下空间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和不动产登记管理。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人民防空防护设施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市政设施、地下公共停车场等建成移交后的使用和监督管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后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7条
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发建设、使用和管理地下空间公共工程。第二章地下空间规划
第8条
地下空间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浅层、中层和深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重点发展市政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商业、综合管廊、应急防灾、人民防空等功能设施,适度发展公共服务、工业仓储物流等功能设施,控制发展其他功能设施。
第9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市)域总体规划,明确地下空间开发战略、总体布局、功能分区、竖向分层划分、重点建设范围、地下交通体系、开发步骤、近期重点项目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编制其他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专业性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其他专业性规划的有关内容,合理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总体原则、目标、功能定位,明确地下公共公用设施布局、重点区块建设规模、使用性质、连通通道等控制性、引导性要求。
第11条
城市、镇重要地段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轨道交通规划控制或者保护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确定地下空间开发范围、开发深度、功能用途、建设规模、出入口位置、交通组织、连通方式,以及地下交通设施之间、地下交通设施与相邻地下空间之间互连互通等规划要求。其中,涉及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将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三章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
第12条
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利用的竖向深度及可以利用的最大水平范围、相邻公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附建地下公共连通通道建设等要求。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使用性质、建设规模、竖向利用深度、水平利用范围、出入口位置、配套设施及连通通道建设等要求。
第13条
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已明确地下空间水平利用范围与地表用地范围不一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中作出说明,并予以标注。
第14条
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遵循下列规定:(一)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随地面建筑项目一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等公共用地的地下连通通道,可以随建设项目一并取得地下连通通道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独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新设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15条
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二)国家、省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审批文件中,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确定。对符合本办法
第17条
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地下水平利用范围超出地表用地范围部分按照通过竣工验收的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外围实际所及范围确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审批文件中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作出调整。第四章地下空间工程建设
第18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建设程序。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和质量标准,保证周边及地面、地下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地下管线的安全,满足防汛、排涝、消防、抗震、防止地质灾害、控制震动影响、噪声污染等方面的需要,以及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置应当与地面建筑相协调。
第19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随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具体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具体连通位置和要求,分层地下空间坐标、竖向高程、总建筑面积、使用性质以及相对应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20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地下空间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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