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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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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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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文件。
第3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解释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程序审核、法律审核批转、安排会议审议以及报送备案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以及受理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发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报送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报送备案工作。
第5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6条
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二)镇人民政府;(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四)开发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行政机关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7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意见”“细则”“通告”等。市、区、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使用“办法”“规定”“细则”等名称的,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8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9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编号、公布等程序进行。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10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11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起草单位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12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就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国家和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公平竞争要求等专门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第13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0日;(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其他方式。
第14条
各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15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法律审核并出具《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书》。《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三)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未经法律审核并出具《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第16条
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制定内容、制定权限、制定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对负责审查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法律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起草单位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先由本单位负责审查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前置法律审核;(二)起草单位将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法律审核。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二)各方面的意见;(三)前置法律审核意见以及本单位涉及意识形态、国家和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公平竞争的审查意见;(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起草部门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等进行审核,对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单位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可直接退回起草单位补全后重新报送。符合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至少在提请审议前5个工作日批转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法律审核。
第19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三)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含意识形态、国家和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公平竞争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五)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及评估论证结论;(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20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审议决定;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经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法律审核的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安排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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