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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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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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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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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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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45100007335807U/2020-00182
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0-05-26
名称:
潮州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文号:
潮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日期:
2020-06-05
主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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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0-06-05 浏览次数:-
(2020年5月26日潮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等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县(区)负有燃气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辖区内燃气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完善燃气安全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7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为行业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燃气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9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在项目建设各阶段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相关许可手续。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10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
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因管道供气需要,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并应当委托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供气和维护保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保证供气装置的安全使用。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作燃料时,应当采用管道供气。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11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2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完整的燃气工程档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
第13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经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第14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包括改建、扩建)燃气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撤销燃气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第15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第16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按规定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17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提出安全评估报告。发现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方案。安全评估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应当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燃气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的专用车辆,并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从事燃气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第19条
燃气应当具有可察觉的臭味,无臭燃气应当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第20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涂敷。
气瓶瓶体的显著位置应当涂敷充装单位名称(字号或者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应急救援电话和下次检验日期,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并实行气阀塑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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