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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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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惠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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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并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法律文件。
第4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由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各县(区)人民政府(包括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拟定由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6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确保法制统一、合理衔接;(二)坚持改革创新,促进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三)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遵循客观规律,内容科学可操作;(四)坚持公开公正,关切群众需求,提高立法质量;(五)坚持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六)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小切口”、“小灵快”的立法形式。
第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合理,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9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编制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并建立预备项目库。规章制定项目,是指立项纳入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并应当在计划年度内完成相关立法工作的项目。规章预备项目,是指立项纳入年度制定规章计划预备项目库的项目,可以在计划年度内开展调查研究等立法前期准备工作。规章制定项目、规章预备项目从每年度征集的规章建议项目中产生。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征集拟立项纳入下一年度制定规章计划的规章建议项目(包括拟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并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便于知晓的途径、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规章建议项目。公开征集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2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建议项目,应当提交草案建议稿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制定依据文本和参考资料;(三)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对重要条文、创新性内容的依据及理由应进行着重说明;(四)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五)立法进度,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报送规章建议项目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统筹,并经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等需要,可以提出规章建议项目,并交由相关部门、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就报送规章建议项目的时间或暂不建议立项的理由予以答复。
第14条
社会公众提出规章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同时应提供联系方式。
第15条
拟立项的规章建议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二)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政府规章;(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可行、合理。
第16条
符合本规定
第17条
规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立项:(一)与市委、市人民政府年度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三)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迫切需要的;(四)实施上位法或者落实国家重大政策调整迫切需要的;(五)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已有草案建议稿,并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实践基础,取得一定成效,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一)超越政府规章制定权限、与上位法相抵触、不符合国家方针政策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二)重复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政府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五)立法目的不明确,无实质性内容的;(六)立法目的主要是解决单位的机构、编制、经费、考核工作等具体问题,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七)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或者相关部门对是否立项争议较大且尚未协调一致的;(八)超过征集函件或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规章建议项目的;(九)未按时提供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提供的草案建议稿缺乏可操作性或存在较大缺陷的;(十)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解决的情形。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预备项目或者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论证规章建议项目,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同意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对未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的规章建议项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规章建议项目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进行反馈。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应当明确规章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起草单位应当尽快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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