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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1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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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1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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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地址在城区的乡镇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职工)。
第3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4条
部属、省属、市属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统一参加市级统筹,莲湖、新城、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六区所属单位在执行市级统筹规定的政策和待遇标准的前提下分步实施,区级管理。阎良、临潼、长安区及市辖县以区、县为单位,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全市统筹。
第5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管理工作。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市及各区县的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是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主要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和费用筹集
第6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应按其参加医疗保险的隶属关系携带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工资基金手册、职工及退休人员花名册、年度工资统计报表等资料,分别到市和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填报《西安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办法》颁布前已成立的企业,应于《办法》实施后30日内办理登记申报手续;新成立单位,应于领取《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办理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应在获准之日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7条
用人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一)下列单位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1.驻本市的部属及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含大、中专院校)、社会团体;2.省属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3.中央、省、市属、部队企业(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4.外商投资企业;5.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营、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二)城郊六区区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企业按照市上政策和待遇标准参加区级统筹,在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三)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其他各县以区县为单位实行统筹。在本区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四)驻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各县的部、省、市属企、事业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参加所在区县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8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下列比例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9条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职工个人工资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核定个人帐户的基数。
第10条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核定。(一)职工个人缴费1.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2.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3.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因患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特殊人员缴费基数的核定1.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含刑满释放重新就业人员),按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机关、事业单位转到企业工作的职工按转到企业当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3.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以接收安置单位核定的当月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4.内退、请长假的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5.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按实际领取的病伤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6.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带薪上学的职工,按在原单位领取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7.调动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由调入单位按原单位核实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至本年度末,从第二年起再按调入单位对本人新确定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8.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职工,由企业与职工个人协商,按《办法》规定的比例,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11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为缴纳。
第12条
用人单位经法院宣告破产或撤销、解散及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清偿其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为原在职职工按原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足一年和为退休人员按上年同类人员年人均医疗费待遇水平缴足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由约定单位缴纳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接收单位或继续经营者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13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于每月5日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下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具体缴费办法为:(一)市级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按筹集的比例从拨给各单位的预算经费中扣除,于每月5日前按规定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二)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财政拨款社会团体、差额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按核定的月缴费基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三)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费后3日内将所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数转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结算办法》的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14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原开支渠道列支。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并免征税费。
第15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率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及管理
第16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划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
第17条
(一)个人账户的构成: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3.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二)职工个人账户的医疗保险费,按照不同年龄段,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计入:40岁以下的,按2.7%计入;41岁至50岁的,按3.0%计入;51岁以上的,按3.6%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5.0%计入。
第18条
统筹基金的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数额后的部分;(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等其他收入。
第19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流动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
第20条
个人账户支付范围:(一)门诊发生的费用;(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三)住院医治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的疾病(以下简称住院)或门诊紧急抢救医治特殊病种目录疾病应由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四)门诊或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五)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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