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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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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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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及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4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鉴定、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5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6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占或者损害。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第7条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房屋发生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的措施。
第8条
房屋使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三)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
第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鉴定机构申请安全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一)在房屋上设置大型牌匾、广告或铁塔等设施的;(二)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三)改变房屋用途,明显加大荷载的。
第10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出借或用作拆迁过渡的周转房。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二)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三)因毗连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主体结构受到损害的;(四)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五)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拒不申请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12条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13条
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鉴定机构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14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二)被鉴定房屋的勘查、设计、施工、竣工等技术和管理资料。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资料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三)项规定资料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15条
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16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17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8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应持鉴定文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19条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治理责任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20条
违反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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