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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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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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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3条
规章制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对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州委。
第4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依法立法,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二)坚持民主立法,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三)坚持科学立法,从实际出发,突出自治州特色,务实管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5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6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州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7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州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规章制定年度计划、五年规划;(二)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草案起草工作;(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送审稿;(四)协调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过程中的意见分歧;(五)组织开展规章的公布、备案、立法后评估及清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8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基层人民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主体中,通过公开征集、定向邀请等方式设立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作为基层调查研究基地,引导公众通过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9条
建立健全立法人才培养机制,加强立法干部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培训,增强立法人才专业素养,保障规章质量。第二章立项
第10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11条
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坚持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五年立法规划在一定时期内对规章制定具有预期性和指导性,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优先从立法规划中选取立法条件较为成熟的项目。
第12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立法时机较为成熟,年度内可以提交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正式项目原则上应当从上一年度的调研项目中选出。
第13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规章立项建议:(一)向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二)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三)征集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
第14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含新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名称、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
第15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0日前向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申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主要措施等事项。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经本单位集体研究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共同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由共同报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16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以及涉及规章制定的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进行初步评估论证,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专题调研、书面论证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定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上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将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征求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州政协社会法制委以及有关单位意见,修改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7条
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程序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上报州人民政府,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州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期限等内容。
第18条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当年原则上不再新增规章项目。确需增加的,提出单位应当将书面报告送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提出意见,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进行安排;未经批准的,不予安排审议。
第19条
五年立法规划实施期内,起草单位经过充分调研,认为制定时机不成熟、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形成书面材料报送州人民政府,由州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终止或者暂缓制定。
第20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年度立法计划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第三章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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