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保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保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一)坚持党的领导,制定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对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二)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与本市其他政府规章相协调;(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四)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4条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第5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对行政管理事项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称“办法”;(二)为实施法律、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一般称“实施办法”;(三)规范的事项比较单一、内容较少的,一般称“规定”;(四)规范的事项没有直接上位法,有一定试行性的,一般称“暂行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体例规范,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6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解决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政府规章起草和审查工作以及政府规章的汇编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规章的调研、申报、起草等相关工作。政府规章的起草情况,应当纳入起草单位本年度考核评定指标。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选取有代表性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高等院校、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作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创新和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规章制定的途径和方式,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8条
制定政府规章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论证和意见征集等工作。
第9条
加强政府立法信息平台建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对政府规章的立项、征求意见、立法进度等事项进行公示。第二章立项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工作。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立法原则,并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类别包括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预备项目原则上优先列为下一年度正式项目;调研项目优先列为下一年度预备项目。
第11条
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立法原则和立法规律,下列事项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二)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政府规章的;(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四)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五)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六)拟规范的事项不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七)有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的;(八)其他不适宜制定政府规章的情形。
第12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项目建议。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项申请,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拟出台的时间等作出说明。申报正式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初稿。立项申请应当经申报单位法制机构审核。
第14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征集工作可以联合市人大常委会共同进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建议中应当对政府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建议等内容进行说明。
第1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研究论证,不采纳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16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规章立项申请和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梳理、汇总、评估,并视情况交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提出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涉及企业的,还应当征求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以及提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时间、完成时限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迫切需要的;(三)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四)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18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者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研究、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后,由起草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政府规章正式项目,当年没有完成的,第二年继续办理。第二年仍未能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原则上不再办理。
第1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落实情况,有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起草单位的调研和论证。第三章起草
第20条
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确定的起草单位承担。政府规章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并明确牵头单位;政府规章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重大体制机制创新、综合性较强或者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起草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教学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第三方起草。政府规章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质量要求、完成时限、劳务报酬、违约责任等。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