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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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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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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平顶​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20年4月30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30日市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3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未经批准不得非法采运。
第4条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属地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总责。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相关职责。
第7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机制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机制砂技术、设施,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8条
河道采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沙河鲁山县赵村至市界河段、北汝河平顶山市河段、澧河(含孤石滩水库)至市界河段、甘江河(含燕山水库)至市界河段的采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报送审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9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水利水电枢纽、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文监测设施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堤防及护堤地;
(三)航道、桥梁、码头、浮桥、渡口和穿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10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超过防洪警戒水位、水库达到或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生态环境、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
涉及行政边界河道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邻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许可期限;
(二)可采区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类型和数量、运输路线以及采砂安全运行管理与现场监管方案;
(四)储砂场控制数量、布局;
(五)河道平整清理与生态修复方案;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14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制河道采砂权出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应当及时全额缴纳河道采砂权公开出让收益。
第15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许可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涉及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措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17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属于本级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第18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颁发后10个工作日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许可情况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确认可采区范围,埋设界桩。在采砂作业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采砂人名称、开采范围、开采量、采(运)砂机具编号、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19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作业,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第20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修复河道生态;
(三)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
(五)不得将采(运)砂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将采(运)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在禁采期内应当将采(运)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七)采砂实行夜间停歇制度,不得于每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采砂;
(八)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
(九)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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