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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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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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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2014年7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公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经2017年10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第一次修改 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 经2022年10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第二次修改 自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 经2024年5月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第三次修改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年满三周岁至入小学前儿童(以下简称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等机构,包括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3条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 学前教育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等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学前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发展学前教育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本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制订并组织实施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促进学前教育均衡发展。
第5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区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对本区域内的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民政、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机构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6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7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全市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本区域内居住的学龄前儿童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统筹制订本区学前教育机构设点布局规划。
第8条
学前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区域人口规模、入园需求相适应,并符合最小办园规模6个班的要求。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2万平方米或者居住户数达到1200户及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其中,建筑面积在12—15万平方米之间且用地较为局促的项目,可适当减少配建学前教育设施用地规模,但学前教育设施建筑面积仍保持不变。 规划部门在供应住宅用地时,对达到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规模的住宅区,在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要求,同时在地块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文件中,明确在出让土地价格测算中扣减学前教育用地的土地价格。 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土地竞得单位)建设,并与住宅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选址、建设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要求。权属归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将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等全部依法移交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9条
街道、乡镇应当至少建设1所独立建制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设置学前教育机构。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科学整合存量教育资源,充分利用闲置的中小学校校舍,将其改建成学前教育设施。
第10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区学前教育机构设点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与教育人员。
第11条
设立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为事业单位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经拟设地的所在区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审批,并根据其是否具有营利性质,依法为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企业法人登记。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12条
学前教育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并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13条
学龄前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为其申请进入学前教育机构接受保育和教育。 学龄前儿童进入学前教育机构遵循“区级统筹、相对就近、免试入园”的原则,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14条
学龄前儿童进入学前教育机构时,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儿童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体检健康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明等。
第15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遵循保育与教育并重原则,科学制订保教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和组织学龄前儿童生活。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16条
学前教育机构开展保育和教育应当以游戏为基本形式,注重活动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超额编班,不得进行小学教育内容学习,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
第17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定期安排健康体检并建立学龄前儿童健康档案。 学龄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其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等情况的,应当如实告知学前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其给予关注和照顾,在保育和教育中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其隐私。
第18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学龄前儿童,配备适合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学龄前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学龄前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 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学龄前儿童提供康复教育。 第四章 保育和教育人员
第19条
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教职员工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聘、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员工,财政部门应当给予经费保障。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自主聘足教职员工。
第20条
教师、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保育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专业培训,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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