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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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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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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充分利用公共资源,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3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建筑垃圾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和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统筹部署全市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利用处置场所布局与建设、部门协同监管、全程数字化治理等工作,提升建筑垃圾综合治理水平。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建筑垃圾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和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相应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程监督管理机制,确定建筑垃圾管理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明确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布局、规模。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等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农牧、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实行电子联单管理制度。联单包括产生单、运输单和处置单。联单载明的建筑垃圾类型、产生量、运输量、处置量应当一致。
第7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充分利用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企业等外部智库资源,深化各领域产学研合作,在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加大新技术新工艺研发力度。
第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充分利用媒体全方位开展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10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建设和运营。第二章产生和收集
第11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是指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拆除、装修、物业服务等单位。
第12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鼓励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采用绿色建筑材料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13条
新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实行限量管理,产生量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
第14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落实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符合规定的车辆冲洗和排水、废浆沉淀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二)记录并保存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出场数量、去向等信息,制止未保持密闭化或者超限超载的车辆出场;(三)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交付至处理方案中明确的运输单位承运,不得擅自改变,监督运输单位运输至处理方案中明确的利用处置场所;(四)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五)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计量,未分类的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不得运输出场,计量应符合《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技术标准》规定;(六)大型建设工程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需调整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的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16条
施工现场暂存建筑垃圾的,应当分类堆放并进行覆盖,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17条
临街商户和单位装饰装修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排放前向辖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18条
建设工程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排放前向工程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19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第20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按照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二)保持装饰装修垃圾堆放点整洁,防止扬尘污染;(三)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处理装饰装修垃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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