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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旅游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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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旅游管理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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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旅游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资源,促进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西藏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产业发展规划、保护与开发旅游资源、实施旅游管理、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开展旅游活动,应该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市发展旅游产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旅游产业综合协调机制,推进旅游产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5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管理工作,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授权后的相关业务。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旅游开发与保护
第7条
本市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8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富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旅游发展专项基金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第10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培训的投入,拓宽培训渠道,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11条
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工作采取政府牵头、行业组织、企业参与、政府与企业共同出资的方式。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中、长期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和年度旅游宣传促销计划,并组织实施。政府旅游宣传促销所需经费从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政府旅游宣传促销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监管。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小额信贷、贷款贴息等优惠措施,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产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第13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并向社会公布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名单。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14条
本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安排旅游景区(点)交通干线、停车场、旅游交通标示牌、旅游景区(点)指示牌等旅游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15条
开发旅游资源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度分离,促进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开发和建设旅游服务设施,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16条
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演艺场所、旅游产品经营企业、旅游运输企业、旅游中介企业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上述从事旅游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在本市从事导游服务并取得自治区导游上岗证的导游,其所在的旅行社、旅游中介企业应当在其取得自治区导游上岗证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本市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拉萨市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未取得《拉萨市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本市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安排其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第17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服务态度恶劣,威胁、谩骂、殴打旅游者;(二)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擅自终止旅游行程;(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四)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五)高于票面价格销售景区(点)门票、旅游车(船)票或者高于合同价格销售客房;(六)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七)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旅游经营者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规范的业务往来和结算凭证。
第19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20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所属分社、服务网点(门市部、营业部)从业人员、导游人员、外联人员、领队人员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与所属导游人员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旅行社向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聘请导游人员,应当与所聘的导游人员签订合同,并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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