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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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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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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和《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及监督活动。
第3条
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和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做好区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服务、保障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5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进行行业指导、监督,其所属的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运营治安秩序及反恐工作,对消防、安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管、城乡建设、安监、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
第6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障运营安全。
第7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第二章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
第8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以下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确保其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一)报警、灭火、逃生、站台门、防汛、防爆、反恐、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三)视频监控系统;(四)警务用房、警用标志及相应的通信、防暴等装备。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9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市公安机关轨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备案。
第10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检查检测,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市公安机关轨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消防部门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备及时进行整改。
第11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提出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报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50米内。市国土规划部门应当将批准后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向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和市城乡建设、城管、水务、港航海事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区人民政府通报。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研究提出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
第12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需要行政许可的,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城管、公安消防、水务、港航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规划设计方案、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并根据运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相应行政许可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告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进行第一款所列作业,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规划设计方案、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同时将审查意见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13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
第14条
第一款所列作业时,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将严格按照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严格遵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等作为协议内容。未签订安全协议的,不得开工作业。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作业的许可单位或者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的日常管理,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市港航海事局依法做好相关河道和水域的安全保护区管理工作,发现违规作业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作业,并依法予以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
第15条
轨道交通线路试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前安全评价规范》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报市安监部门备案。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线路通过安全评价后,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评审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
第16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运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实施安全应急演练,指导和监督运营单位开展执法活动。
第17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的治安秩序,对破坏轨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建立轨道交通反恐指挥体系,完善反恐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18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选择有安检资质的单位实施安全检查。安检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及其携带物品实施安全检查。公安机关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乘客应当自觉接受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车站、乘车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安检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乘客有权拒绝检查。禁止携带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威胁的物品进入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运营单位按照公安机关和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第19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做好车站、列车等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的消防设施配置以及定期检查、维护、更新工作,同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20条
运营单位在车站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武汉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武汉市轨道交通车站商业网点设置管理规定》的要求,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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