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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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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中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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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   高级搜索 搜索位置 标题 全文 排序方式 按时间 按相关度 搜索位置 标题 全文 文件状态 不限 现行有效 已失效 高级搜索 收起 搜索以下关键词 搜索位置 标题 全文 排序方式 按时间 按相关度 文件状态 不限 现行有效 已失效 搜索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索引号: 114420000073329991/2026-00112 分类: 发布机构: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6-03-05 名称: 中山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文号: 发布日期: 2026-03-16 主题词: 【打印】\n 分享到: 中山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6-03-16 浏览次数:- (2026年3月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本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市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应急救援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落实水上搜救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所需经费,统筹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照建立本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落实镇街各类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依法登记检验的船舶除外)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并督促所有人等相关主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乡镇渡口及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落实各类水上民俗活动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路运输、港口的行业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市渔业船舶、渔港水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公安、海警、水务、教育体育、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气象、水文、航道、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推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共治,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对船舶、水上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7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推动将水上交通安全知识、防溺水和水上出行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第8条
鼓励水上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设备,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等方面的智慧化水平和协同协作能力。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水上新技术、新装备的发展、推广和应用提供政策、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第二章 船舶、水上设施安全管理
第9条
长期闲置船不得妨碍河道行洪安全,不得危害河岸堤防、桥梁、取水口、水闸、船闸等设施安全,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安全,不得污染水域环境。   无法使用、无修复价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将其拖离通航水域,未拖离的,由船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及时拖离。   无人使用或者管理的船舶,造成安全障碍或者污染需要清除的,由船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联合认定工作,成立联合认定小组。   联合认定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法做好认定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检查发现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认定申请工作。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条件的水域划定高危游乐活动范围,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经营主体责任,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湖泊、水库、河流、城市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的日常安全巡查;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日常安全巡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在A级旅游景区水域由旅行社组团开展水上旅游活动的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12条
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影响水上交通安全。   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管理机构或者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并落实符合旅游行业安全管理要求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13条
在湖泊、水库、河流、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水域开展水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按照规定取得合格证书或者船舶检验证书。休闲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操作人员或者船员。   水上游乐设施、休闲船舶应当在安全水域活动或者航行,避免进入主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和交通密集区,避免在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
第14条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指导。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举办赛事或者训练活动期间应当落实国家、省、市安全管理要求,确保体育运动船艇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在有关部门划定的安全水域内活动。活动场地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性水上体育活动、水上体育运动协会以及摩托艇、皮划艇、冲浪滑板等体育船艇实施监督。
第15条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龙舟赛事活动的组织指导和安全管理工作。龙舟赛事或者训练的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做好相应的应急救援准备,加强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民间龙舟活动等各类水上民俗活动的管理、监督和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民间龙舟活动的组织、协调和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相应安全管理措施。   民间龙舟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遵循下列安全管理要求:   (一)在安全水域内进行活动;   (二)龙舟上的人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三)龙舟应当避免在主航道活动,如确需临时进入或者穿越主航道,不得妨碍主航道其他船舶正常航行;   (四)不得在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活动;   (五)符合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活动要求。
第16条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开航前核实乘员身份,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保证游艇适航。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17条
港澳游艇进入中山港口岸前,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停泊点,向口岸查验单位办理进口岸手续,落实游艇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第18条
纯电池动力、清洁能源动力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对船员开展水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相关操作、应急处置等专业培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纯电池动力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应设备系统的维护保养和操作须知,对关键性操作进行标识。   清洁能源动力船舶进行燃料加注,应当在具备作业条件的地点,由具备资质的燃料加注单位按照有关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开展加注作业,落实安全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的种类、时间、地点、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的船员,应当在上岗前接受相关培训,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或者证件。
第19条
无人驾驶船舶开展试验活动的,应当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超出试验水域范围等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将活动涉及的水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符合条件的自主航行水上装备开展试验活动,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具备航行条件的无人驾驶船舶,航行、停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船舶航行、停泊的一般性规定。 第三章 水上交通安全保障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防台锚地建设工作,提升船舶安全停泊能力。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协调和指导锚地建设、对外公告和使用监督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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