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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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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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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4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5条
本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逐步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覆盖面,协调解决住房公积金缴存争议。
第6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承办管理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在县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7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实行管理委员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第二章缴存
第8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单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9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个人信息、账户状态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10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11条
职工由异地调入本市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异地转入手续;职工到异地工作的,管理中心应当协助办理异地转出手续。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接续到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12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13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最低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14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15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缴存单位可以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二区间内,自主确定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每年度调整一次,由管理中心对外公告。
第16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百分之五以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经过管理中心审核、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每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17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按照第一顺位清偿。
第18条
本市推动将缴存住房公积金纳入劳动合同参考文本。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未约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19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按照本办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的部分,在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20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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