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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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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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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日喀则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且真实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已划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建筑,应执行文物保护利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3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规范管理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保护监管等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统筹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负责历史建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应急保护、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负责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宣传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指导街区举办特色活动;负责合理优化游览线路,进一步完善游览配套,实现街区提档升级以及历史建筑活化利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及更新改造等专项规划,并将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管理,组织和指导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鼓励街区内经营者引进新场景、新业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城镇燃气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以及公共空间秩序、生态环境、交通和应急等方面的部分管理工作。
宣传、财政、公安、消防、应急、民政、民宗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分工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积极争取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服务、投资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6条
建立历史文化保护管理专家咨询机制。历史文化名城应当设立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修缮及管理等相关事项的评审与论证工作。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文物、历史、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8条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
第9条
城镇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传统居住区、商贸区、工业区、办公区等地区可以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一)在城镇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能够体现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和平解放、民主改革、社会主义建设、全国支援西藏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二)空间格局、肌理和风貌等体现传统文化思想、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三)保留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保持传统生活延续性,记录了一定时期居民的记忆和情感;
(四)传统格局基本完整,且构成街区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历史街巷和历史环境要素是历史存留的原物,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小于1公顷。
(五)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核心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地面积不小于核心保护范围内所有建筑用地总面积的60%。
第10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名单,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市级组织专家初审后,将符合要求的推荐名单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经评议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11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在城镇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能够体现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和平解放、民主改革、社会主义建设、全国支援西藏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二)空间格局、肌理和风貌等体现传统文化思想、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三)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四)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能够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或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六)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12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资源的普查工作,建立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主管部门接到推荐后,应及时组织专家现场查勘,明确提出是否列入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的处理意见,并向推荐人反馈。
对列入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的建筑物、构筑物实行预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适宜的预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第13条
根据普查、申请、推荐情况,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论证,形成历史建筑建议名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历史建筑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保护类别(产权属性)、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保护对象的名称原则上不得改变,确有更改的,应当注明原由。
第14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历史建筑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15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委员会、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保护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开发经营活动。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依法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16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挖掘历史文化内涵、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消防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牌内容应包括街区名称、街区简介、保护范围图、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18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等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五)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19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
第二节 历史建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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