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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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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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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保证政府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档案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立、改、废并举,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5条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以及汇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规章制定相关工作。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6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7条
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节。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8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深入基层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第二章立项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类别包括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出台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出台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中未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预备项目,原则上应当优先列为下一年度正式项目;调研项目应当优先列为下一年度预备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政府规章五年立法规划。立法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第10条
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立法原则和立法规律,下列事项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二)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政府规章的;(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四)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五)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六)拟规范的事项不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七)有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的;(八)其他不适宜制定政府规章的。
第11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以通知形式向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公开征集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公众应当在征集期限内提出立法项目建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政府规章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12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立项的,应当报送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申报报告。申报报告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及其可行性、预期社会效果等作出说明,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立法背景资料或者调研报告;(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初稿;(三)立项评估、专家论证等情况;(四)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目录。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研究,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
第13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汇总整理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的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立法预测和评估论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立法前评估,围绕本市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需要,拟订市人民政府规章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项目类别、起草单位、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时间、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时间等,同时明确需要报告市委的规章项目。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和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的立法项目,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党组报经市委研究同意。
第14条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予以调整。提出调整建议的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并征求市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委批准。第三章起草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政府规章内容复杂、涉及多个单位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负责起草。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内容特别复杂、涉及面广的政府规章可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16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7条
政府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对起草的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18条
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19条
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和协调;经过充分协商和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在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和理由。
第20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对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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