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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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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开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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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可持续发展,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易便行、系统推进的原则,建立全过程分类管理体系,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
第5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障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常态化财政资金投入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过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工作,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智能化、科技化水平。
第8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供销合作社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再生资源的经营、储备。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资源规划、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布局、地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构成等因素,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第10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12条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予以改造。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码头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建设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就地就近处理厨余垃圾。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第三章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16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物的产生。鼓励商品生产者以文字、图案等方式,增加便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的设计。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优化物品包装。鼓励使用可重复利用、可降解的环保包装,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17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提倡光盘行动。住宿、旅游、餐饮业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18条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实行绿色办公,按照规定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设施、设备和产品。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20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城市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第四章分类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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