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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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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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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房屋结构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5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设的用地、规划管理工作,负责对个人住宅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修缮加固或者改建进行规划审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建房屋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过程中房屋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房屋结构安全的日常巡查和定期专项排查,发现房屋结构安全隐患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二)开展房屋结构安全宣传工作;(三)做好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结构安全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上报工作;(四)督促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排除房屋结构安全隐患;(五)协助房屋安全鉴定、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六)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七)依法处置房屋结构安全突发事件;(八)履行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结构安全信息管理平台,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信息应当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结构安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方式,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于投诉、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普及房屋结构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意识。第二章房屋结构安全责任和隐患排查
第10条
进行房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11条
房屋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12条
房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13条
工程施工可能危及周边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依据有关规范要求进行监测并及时排险、修复。
第14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结构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无法确定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承担房屋结构安全责任。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
第15条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维护房屋结构安全,承担下列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二)定期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三)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四)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出租;(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16条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二)违法搭盖建筑物、构筑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五)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17条
房屋修缮、改造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依法需要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修缮、改造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依法无需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实施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18条
出租住房的安全由房屋出租人负责。住房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的住房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具备居住功能。出租住房应当以原设计的居住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按原设计的居住房间单独分租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注明出租部位。
第19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或者管理区域内房屋结构安全的日常检查,发现危害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应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法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20条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福利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及厂房、职工宿舍、生产附属用房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每年对房屋结构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结构安全档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商务、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及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前款规定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每年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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