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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殡葬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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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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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3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禁止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4条
无锡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范围内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各级计划、规划、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宗教、环境保护等部门应该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5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二章遗体火化和骨灰安置
第6条
公民在本市死亡的,除下列情形外,必须实行火化:(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安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办法执行,他人不得干涉。(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7条
公民在本市死亡后,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符合国家有关遗体处理的规定。
第8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9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时起24小时内,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第10条
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和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过殡仪馆接运。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的遗体以及捐献的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起12小时内接运遗体。对运送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和运输工具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遗体的接运和技术处理提供方便。
第12条
遗体的运送业务由殡仪馆承办,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专用运尸车辆。
第13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公安部门以及有权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遗体、无主遗体的火化,由市(县)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无死亡证明或火化通知的,殡仪馆不得办理火化手续。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14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5日内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所需经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殡仪馆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进行处理。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抵殡仪馆之日起5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第15条
举行殡殓等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16条
提倡以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禁止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骨灰。
第17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农村地区可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民政部门应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服务的殡葬服务设施。
第19条
建设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应根据本市殡葬工作的规划,遵循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20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经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建设公墓和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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