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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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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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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综合开发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轨道交通属于服务社会的重大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建设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和优先安排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建设重大事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民防空、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及其用地范围内综合开发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规划
第6条
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7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铁路、公路、民航、客运枢纽、公共交通、水利、地下空间、人防等规划相衔接,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8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审批。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第9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乡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要求,对轨道交通建设进行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10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要求,结合预留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轨道交通车辆段及停车场、变电站、控制中心等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用地和换乘枢纽、公交车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等公用设施用地。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空间规划设计要求。第三章建设
第11条
本市建立轨道交通土地专项储备制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轨道交通配套设施以及相关公用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范围,并协调办理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出让、划拨手续。
第12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13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14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设备供应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15条
对轨道交通建设技术中还没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拟定轨道交通建设技术的企业标准,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16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安全质量职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设备供应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17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建设风险管理规范》的要求对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
第18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
第19条
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业务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事先向城市管理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20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等信用管理规定,将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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