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法定授权组织和委托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3条
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许可实施应当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导意见,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应当列入行政执法制度年度考核内容。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5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江苏省和苏州市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在前款所列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许可条件。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举行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论证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7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建立评价机制,并将评价意见报告行政许可项目设定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过程中,应当对本级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8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9条
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10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上岗,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11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法,委托依据、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及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在政府公报、新闻媒体及公众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12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13条
经依法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14条
已经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实施。
第15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并通过政府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其法律依据;(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文件目录;(四)申请书示范文本;(五)办理行政许可的基本程序;(六)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七)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八)收费依据、标准和收费许可证;(九)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方式及相关信息;(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16条
行政机关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行政许可受理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
第17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正式提出申请且提交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18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书面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19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在履行告知、听证、核查等程序时,可以使用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20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及其决定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