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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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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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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的利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对经过或者未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的集纳雨水、工业排水、生活排水进行适当处理,达到规定水质标准,可以被再次利用的水。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供水机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4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强化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水利用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和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再生水利用意识。
第8条
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再生水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再生水利用的水平和能力。符合规划和政策规定的再生水利用项目,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水费价格等经济调节手段,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激励机制。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再生水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相衔接。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11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水质标准应当符合最高标准要求。
第12条
在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一)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工业用水;(二)城市绿化、道路清洗作业、消防等市政用水;(三)生态景观、人工湿地等生态用水;(四)建筑施工、工地降尘、车辆冲洗等用水;(五)大型集中供热设施用水;(六)其他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第13条
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行业用水单位,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但未使用或者未优先使用再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14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损毁、盗窃再生水利用设施;(二)穿凿、堵塞再生水利用设施;(三)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向再生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五)建设占压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15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再生水的价格应当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综合考虑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和经济状况,根据再生水的投资运行成本、供水规模、供水水质、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1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制定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再生水供水单位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7条
按照我市再生水利用规划,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已经建成,满足项目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一)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二)单体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三)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社会事业设施;(四)适合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新建民用建筑;(五)其他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18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19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用水安全。
第20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不得擅自减少、间断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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