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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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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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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等进行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4条
本市城市排水工作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并将城市排水事业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6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县(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林业绿化、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9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0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2条
国土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建设施工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13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排水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设计方案建设;(三)竣工资料齐全;(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14条
拆除、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15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通水调试运行,出水水质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达标情况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等向市或者县(区)排水养护机构移交。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等报送市或者县(区)排水养护机构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后,方可接入。
第16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第三章设施养护
第17条
市属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养护机构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县(区)属公共排水设施由所在县(区)的排水养护机构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
第18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排水管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履行下列养护维修责任,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二)汛期之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三)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四)在养护维修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完成后及时清理现场;(五)其他养护维修职责。
第19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代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二)向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第四章排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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