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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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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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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16年8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公布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4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5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和查询的统一平台。 各区、县(市)应当建设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数据库,并与市信用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对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应当纳入杭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杭州市智慧政务建设发展规划。
第6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信用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发布等工作;负责市信用平台、“信用杭州”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市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8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9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10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股东或者合伙人基本情况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信息; (三)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11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采用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所列第三、四、七项外,还包括下列信息: (一)税款、公用事业费欠缴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 (四)参加国家或者地方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12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13条
公共信用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管理,自然人使用身份证号码作为其识别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其识别代码。
第14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每年度编制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归集内容、归集格式、提供周期、提供方式、开放等级等。
第15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第16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17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开放等级进行分类应用。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 (一)社会公开信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息主体的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 (三)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仅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18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掌握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确定与本单位职责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进行汇总,编制并公布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
第19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凭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授权,登录市信用平台进行查询。 市信用平台可以采用服务接口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内部业务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服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
第20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劳动用工、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扩大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范围。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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