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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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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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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对建筑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动。
第3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4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以及所需的设备、设施。
第5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特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和建筑施工安全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建筑施工特点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6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检测检验单位及其他与建筑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确保建筑施工安全。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7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8条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封闭管理,围挡、围栏应符合有关要求;(二)落实粉尘、噪声、振动、废水以及固体废物等污染的防治措施,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三)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防护措施;(四)分开设置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生活区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场的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设置排水设施;(六)按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第三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9条
建设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10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责任:(一)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施工;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责任。(二)应当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三)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栏。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地下管线资料,组织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四)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不得干扰施工单位正常的施工活动。(五)不得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11条
施工单位承接工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安全生产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12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单位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13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依法为施工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14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因重大节假日、恶劣天气条件等原因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复工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第15条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论证、审查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交底、实施、验收。
第16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和作业面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用于安全防护。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17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指定专人现场指挥,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立专人警戒。
第18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中可能对毗邻建筑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毗邻建筑和设施的安全。
第19条
施工单位或者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对施工机械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
第20条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拆卸施工机械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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