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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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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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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不断提升法治政府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辽宁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等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4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二)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三)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四)保障公众有序参与立法;(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规范权利和义务、行政职权与责任;(六)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符合我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立法审查等工作,组织、督促、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立法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7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规则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初,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同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的建议。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本市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可以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征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立法建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当年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立项申请,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名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主要制度、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及进度安排;(二)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初稿;(三)立法依据和有关参考资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
第10条
提出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的单位,应当查阅国家、省、市同类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
第11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收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经审查评估、统筹研究后,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建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确定的项目相衔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12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委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发文实施。其中,涉及市人民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由提出调整的单位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起草
第13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起草。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工作方案以及经费保障,按照计划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起草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掌握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的规范和调整管理事项的现状及历史沿革情况。
第14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经验,并通过座谈会、研讨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与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衔接;(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三)依法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四)符合本市实际,体现改革精神,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责任相统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相统一;(六)具有前瞻性,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七)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八)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简明,具有可操作性;(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起草单位为两个以上的,由牵头单位负责报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二)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以及参照和借鉴其他省市立法的相关资料;(三)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会议纪要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四)进行咨询、论证、听证、评估的,还需提交咨询、论证、听证或者评估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评估记录等相关材料;(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四)征求意见情况;(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18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和报送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书面说明情况。
第19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缺欠文件和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交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限期重新报送。第四章审查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修改、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审查、协调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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