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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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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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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突出本市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四)科学、合理规定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五)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第4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5条
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6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不得称条例。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表述,但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7条
制定规章应当完善征求意见和协商工作机制,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建立完善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咨询智库。
第8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规划和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共同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9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具体编制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第12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四)申请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1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东营市司法行政网或者以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14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向立法项目建议人反馈。
第1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对拟订的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第16条
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迫切程度和基础工作完成程度,将确定的立法项目分为年内完成项目、条件成熟时争取完成项目和调研、起草的项目。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年内完成项目还应当明确起草部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时间。年内完成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中经调研论证后较成熟的项目。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二)立法目的不明确,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三)不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四)不需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解决的;(五)同类立法项目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正在进行立法的。
第18条
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实施中,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说明理由,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章起草
第19条
规章原则上由所涉及事项的管理部门起草。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20条
起草部门应当成立由部门负责人、部门法制机构和业务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计划,明确责任分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报送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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