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徐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3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4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二)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效用性;(五)充分调查研究,反映客观规律,使规章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连续性、可操作性,符合本市实际,解决本地实际问题;(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5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下列立法技术要求:(一)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但不得称“条例”;(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三)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四)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6条
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三)监督检查、评估规章的执行情况;(四)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五)具体承办规章的解释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制定过程中的相关工作。第二章立项
第7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
第8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四)起草单位或个人的调研和准备情况。规章立项申请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
第9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建议)汇总研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的,应当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预测。拟制定的规章项目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意见。
第10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制定项目、预备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时间。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按计划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11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有关单位执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12条
未列入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八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向市政府提出是否予以调整的建议,经分管法制工作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予以执行。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立法计划的建议。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完成的制定项目,可以列入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计划。第三章起草
第13条
规章可以由市政府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可以邀请个人、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个人或组织起草。
第14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按时完成任务。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15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媒体发布等形式。起草单位可以根据立法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专题考察、学习等调研活动。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16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17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18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附带送审稿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和其他有关材料。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立法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意见及协商结果、听证会情况等内容。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反馈意见的原件,立法所参考的相关文件依据、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第四章审查
第19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否符合本规定对立法原则、起草程序的要求;(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三)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20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发现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办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