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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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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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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杭州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简称地方性法规案)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简称规章)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坚持党对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制定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的组织、协调、指导和草案审查等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的申报、草案初稿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7条
规章的名称为“办法”“规定”“细则”或者“决定”,地方性法规案的名称为“条例”“办法”“规定”或者“决定”。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启动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征集工作。征集立法项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进行:(一)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区、县(市)人民政府申报立法项目;(二)向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事业等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三)向社会发布通告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书面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本市重点工作明确需要立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立法项目。
第10条
报送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方性法规案、规章的名称;(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三)制定的上位法依据或者政策依据;(四)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五)草案或者草案概要、起草工作计划。申报正式立法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
第11条
本市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含项目名称,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和主要内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或者转交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处理。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按照立法的必要性和内容成熟程度,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确定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和研究,取得一致意见。
第13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履行报告程序。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草案基本成熟,具备立法条件,应当在计划年度内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预备项目是草案基本成熟,在具备立法条件时,可以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调研项目是有立法必要性,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研究,为将来立法作准备的项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单位、责任人、完成时间等。
第14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及时明确起草工作小组、责任人员和工作方案,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正式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完成草案起草工作,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预备项目、调研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的时间完成草案起草或者调研工作。
第15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经公布,一般不予调整。因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无法完成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暂停或者终止起草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实际工作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停、终止或者增加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并履行相应手续。第三章起草
第16条
立法项目草案初稿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或者多个部门共同组织起草;必要时,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规范共同行政行为、主管行政部门不明确、情况紧急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立法项目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17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律师事务所等起草。委托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保障起草工作质量。
第18条
立法项目草案起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规定;(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关措施设定权限的要求;(三)设定的管理措施符合实际需求、程度适当、幅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四)管理职权配置合理,赋予管理部门权力同时明确其责任;(五)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内容明确,程序规范且能够保障实体内容的实现;(六)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明确、通俗、简洁、严谨、规范,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第19条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互联网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公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领域专家、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20条
立法项目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个工作部门或者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立法项目内容涉及重大管理体制或者重大政策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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