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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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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实施办法
晋城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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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立法后评估和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4条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等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5条
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施行满两年需要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6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并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7条
规章制定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公布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规章计划申报项目。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规章计划申报项目材料应当包括申报表、调研论证报告。调研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申报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规章草案起草稿文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各界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各界有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权利,其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联合论证。论证主要围绕规章制定的必要性、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二)上位法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规章的;(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五)规章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六)相关问题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七)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不予立项的具体原因等情况向建议方进行反馈。
第11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研究论证等情况,确定立项项目,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12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调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请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部门落实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第三章起草
第13条
规章一般由拟规范事项的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起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规章拟规范事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由申报立项的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拟规范事项属政府及其部门普遍管理事项等情形时,市人民政府可指定市司法行政部门牵头起草。
第14条
起草部门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牵头的规章起草小组,相关业务机构和内设法制机构共同承担起草任务,并可吸收政府法律顾问和相关领域专家参加。起草部门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落实立法工作经费,明确责任人员、职责分工和工作进度安排,确保按照年度计划报送规章送审稿。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5条
起草规章,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明确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充分论证拟设定制度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16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7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起草部门可以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规章草案相关内容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第18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19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一)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代表的构成及产生方式、报名方式和截止日期等;(二)通知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派人参加;(三)起草部门就规章草案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四)听证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五)起草部门应当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及理由。会后还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形成听证报告,起草的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20条
规章草案涉及规划调整、编制保障、财政支持、土地利用等方面内容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发展改革、机构编制、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意见。规章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平竞争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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