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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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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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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   第六章 立法评估和清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立法评估、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3条
规章制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的编制和规章草案的审查等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相关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规章项目的提出和草案的起草等工作。
第5条
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管理制度,积极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拓宽公众参与渠道。
第6条
规章制定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为其规章制定工作提供财政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征集下一年度规章项目建议。征集方式包括:   (一)向社会公开征集,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征集;   (三)走访基层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直接提出规章项目,或者交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项目建议。规章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措施等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项目建议,内容属于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职责范围,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转交其组织研究。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规章项目建议人反馈意见,并将反馈意见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9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规章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起草说明;   (三)立法评估报告;   (四)规章草案初稿;   (五)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六)依据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有关政策;   (七)合法性审查报告;   (八)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项目,不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一)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立法权限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省政府规章正在制定或者修改中的;   (三)与上位法不一致、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的;   (四)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五)重复上位法规定,解决本地实际问题针对性不强的;   (六)有保护部门利益或者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   (七)未开展立法评估进行充分论证的;   (八)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九)不适宜制定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立法时机较为成熟,年内可以提交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正式项目原则上应当从上一年度的调研项目中选出。
第12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本市中心工作急需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由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委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13条
规章应当由提出立项的单位负责起草。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提出立项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相关单位负责配合起草。   起草的规章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14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调研,明确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充分论证拟设定制度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形成调研报告。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
第15条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将规章草案初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公开征求意见期满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公布意见采纳情况。
第16条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应当专门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组织和单位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17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以及其他必要方式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研究采纳合理意见。起草单位与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18条
起草单位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组织有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从专业性、技术性、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对规章草案初稿进行论证。
第19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20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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