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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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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2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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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南宁市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办法 (2014年5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施查封、扣押后,违法行为人未依法接受处理的案件涉及的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钱款、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追回赃款赃物,是指执法部门依法追缴的违法、违纪案件的钱款和物品。
第4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所属的罚没财物管理机构负责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5条
依法作出罚款或者罚金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罚金的机构分离。依法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6条
依法没收的财物应当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不得损毁或者截留、挪用、使(借)用、私存、私分、调换、拆解。
第7条
执法部门没收现金、有价证券和黄金、白银等贵金属物品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人民币自没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上缴同级国库; (二)外币自没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商业银行兑换为人民币上缴同级国库; (三)有价证券自没收之日起及时交证券机构或者商业银行兑换为人民币后二个工作日内上缴同级国库; (四)黄金、白银等贵金属物品自没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到有资质机构兑换为人民币后二个工作日内上缴同级国库。
第8条
没收下列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并移交专管机关依法处理: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 (二)毒品、麻醉性药品等; (三)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等; (四)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管机关进行管理、处置的其他物品。
第9条
没收鲜活物品,由执法部门登记造册后变卖,所得款项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上缴同级国库。依法没收其它不易保存的物品,由执法部门登记造册后变价处理,所得收入及时上缴同级国库。 前款规定变卖、变价处理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市场价格确定,但最低价格不得低于同类物品市场价格的30%。
第10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没收物品,依法应当销毁的,由执法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实行,并由同级财政部门监销;其余物品执法部门应当自没收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移交财政部门处理。 移交的物品属于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不动产的,执法部门应当提供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或者船舶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或者船舶执照,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不动产的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执法部门应当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明文件的说明材料。
第11条
执法部门依法追回的赃款赃物,除依法应当归还当事人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处理。 赃款赃物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但无法追回的,执法部门应当在结案前通知财物权利人。
第12条
执法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物品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十五日内前往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期限超过十五日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前来接受处理,经执法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执法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并在十个工作日内移交财政部门或者专管机关处理。 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存物品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13条
执法部门在收缴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时,应当开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罚没收据。 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罚没收据的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财政部门对执法部门移交且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物品,应当委托有公物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移交有关部门用于慈善、救灾等公益用途;但物品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情形的,在拍卖或者移交有关部门用于慈善、救灾等公益用途之前,应当经过技术处理,消除其违法状态。
第15条
拍卖物品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物品进行评估,并由财政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物品的拍卖底价。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拍卖评估价的50%。 物品经过两次拍卖仍不能卖出的,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变卖,变卖成交价不得低于拍卖评估价的30%。财政部门也可以将物品移交有关部门用于慈善、救灾等公益用途或者销毁。
第16条
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的物品,需要办理入户、过户等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办理。
第17条
执法部门办案经费和保管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以及查封、扣押物品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纳入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 财政部门不得向执法部门下达罚没指标,安排给执法部门的经费预算,不得与罚没收入挂钩或者变相挂钩。
第18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部门管理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监察和执法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财政部门及执法部门管理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情况进行专门监督。
第19条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上缴、移交或者不按规定时间上缴、移交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截留、挪用、使(借)用、私存、私分、调换、拆解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 (三)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拍卖、变卖、变价价格处理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20条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损毁、丢失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应当照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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