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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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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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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并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场所固定设备等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邻里纠纷。
第7条
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意识。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对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10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规定,结合城市发展情况,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声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的声环境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及时公布。
第11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
第12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控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显示设施应当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自动监控和显示设施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环境噪声监控显示设施。
第13条
在高考、中考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等噪声敏感时期,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及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作出限制作业区域、时间的决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述限制作业区域、时间内进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14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噪声排污者环境信用信息档案,记载其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15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16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17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工业设施,禁止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18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19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正常使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施工噪声达标排放。
第20条
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主要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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