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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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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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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3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办法。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4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5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6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调研起草;(二)公开征求意见;(三)专家论证;(四)合法性审核;(五)集体讨论决定;(六)登记编号;(七)公布;(八)备案。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7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8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第二章权限和范围
第9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管理制度,其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确认并公布。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四)规范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12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商一致。
第13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征收;(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七)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八)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第三章起草和审核
第14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15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自行起草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第16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1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构,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应当明确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18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按照以下规定报请合法性审核:(一)以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起草部门已经明确合法性审核机构的,应当先由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三)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由本单位合法性审核机构或者合法性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的,统一由县(区)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19条
规范性文件报请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起草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材料。起草部门已经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还应当提交其合法性审核意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20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提高质量和效率。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要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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