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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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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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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涉企行政检查(以下简称行政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基于隶属关系对所属单位进行的检查,以及基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对所监管企业进行的检查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依法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
第4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活动。前款规定的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等;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5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于法有据、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包容审慎、精准高效的原则。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禁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市、区行政执法主体负责落实行政检查主体责任,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工作。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行政检查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7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梳理行政检查事项,编制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检查事项,不得实施。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8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共享。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推动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加强对行政检查的监督,提升行政检查的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第二章一般规范
第9条
行政检查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实施的例行检查。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针对某一地区或者领域的突出问题,履行批准、备案、公布程序,在该地区或者领域部署实施的检查。个案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平台监测、企业申请等实施的有线索可查的检查。
第10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检查标准实施行政检查。不同领域行政检查标准相互冲突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
第11条
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检查可以由不同层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原则上由法定的最低一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一)有较大影响或者跨区域的;(二)行政检查案件可能对某行政区域产生较大影响,上级行政执法主体认为应当提级实施的;(三)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国家监察机关指定或者交办的。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条
行政执法主体确需开展异地检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检查异地协助机制组织实施。
第13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制定年度日常检查计划。年度日常检查计划应当包含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检查项目、检查方式、检查频次、检查比例、检查必要性等内容,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专项检查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执行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不再重复批准和备案。个案检查的启动条件、程序、内容和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级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执法领域情况予以明确。个案现场检查能够与尚未执行的计划检查任务合并实施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实施。
第14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报送的符合条件的年度日常检查计划和专项检查计划,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收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后,重新调整行政检查计划并报送备案。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行政检查计划。行政执法主体需对检查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检查计划调整后报送备案。
第15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应当执行国务院、省、市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专项检查计划,不纳入年度检查频次。个案检查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16条
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检查计划通过实地核查、查验证照、查阅资料、现场询问等方式,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场所开展的行政检查。非现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和大数据采集分析处理等方式监管,不与企业直接接触的行政检查。
第17条
对企业开展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检查前制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检查方案,经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后,登录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录入检查时间、对象等信息,获取检查码,并于实施检查时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二)进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时,出示检查码并扫码后开展行政检查工作。
第18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本办法
第19条
规定的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检查码;(三)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说明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告知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四)按照有关规定记录检查情况;(五)行政检查结束后,将行政检查结果告知企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20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听取企业情况说明;(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三)审查企业自查报告;(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五)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六)询问有关人员;(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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