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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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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舟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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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舟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在全市范围或者特定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制定规章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立足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5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暂行规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6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规章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第7条
市政府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同制定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8条
市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程序组织实施;(二)根据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送审稿;(四)协调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过程中的意见分歧;(五)承办规章的备案工作;(六)组织规章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等工作;(七)与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政府立法专家库、立法联系点及立法志愿者等制度,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
第10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
第11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提出规章制定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社会发展和政府管理的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并反馈立项意见。
第12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规章建议稿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章的名称、需要规范和解决的主要问题;(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制定规章的法律、法规、政策等依据;(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五)制定规章的进度计划;(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的,可以只提出规章名称和制定的主要理由。
第1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和初步论证,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案项目,合并编制形成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进度安排等相关内容。
第14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确需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并报市政府批准。对拟新增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15条
的规定申请立项。第三章起草
第16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一般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的项目,起草单位由市政府确定。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机构起草。
第17条
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起草小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起草工作。
第18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媒体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9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市场主体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或者公平竞争、社会稳定、性别平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项评估或者论证。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
第20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意见。意见分歧无法协商一致的,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相关情况和理由。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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