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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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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淮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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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
第4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管理、监督、指导,负责节约用水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负责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节约用水制度的制定、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机关、学校、社区、企业等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营造节约用水氛围,开展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等创建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依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实施用水定额管理,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7条
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备水源和使用公共供水年用水量达到六千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取用水户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8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计划用水户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总结等说明材料。新增计划用水户应当于用水前三十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9条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计划用水户未按期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办理用水计划;逾期未办理的,按照计划用水户所在行业先进用水水平核定其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计划用水户。
第10条
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季度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用水总量指标、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需求,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按照不高于用水定额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未制定用水定额的,可以根据该计划用水户近三年实际用水量核定其年用水计划总量。新增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下达。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核减其用水计划:(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工艺、产品或者设备;(二)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用水审计;(四)用水效率低于国家、省或者市、县(区)最低控制标准。
第11条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调整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一)单位内部管网泄漏尚未修复;(二)单位产品用水量、重复利用率等用水指标未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三)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四)其他严重浪费水行为尚未改正。
第12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13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计划用水户每五年进行用水审计,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户及时审计。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计划用水户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相关措施和管理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予以反馈。
第14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统计方法。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编制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节约用水标准、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的相关内容。
第16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使用公共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节水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用水计量设施、用水器具水效标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调整农业种植结构,优化农业生产布局,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新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建设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配备相应设备。水利、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集约化节水型种植养殖技术和尾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18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对高耗水行业节水指导,组织开展节水型企业建设。
第19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20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推行供水管网分区计量管理,对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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